对外贸易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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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出口展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简称广交会)参展水平,优化参展企业结构,做到展位安排规范、公平、透明,特制定出口展品牌展位数量安排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省府城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以地方交易团形式参展。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广交会出口展展位按不同用途分为品牌展位和一般性展位。

  第四条 品牌展位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安排给具有一定出口品牌发展基础的参展企业使用的展位。

  第五条 地方交易团组团单位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品牌展位申请,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负责受理国资委管理企业品牌展位申请。交易团组团单位负责对本团品牌展位申请企业进行预审,并组织商务部安排的本团品牌展位使用企业参展。

  第六条 成立由商务部外贸司(以下简称外贸司)牵头,商(协)会(指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同)、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外贸中心)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品牌展位安排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品牌展位数量安排。

  第七条 参加工作小组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共6人,其中东部、中部和东北、西部地区各2人,代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行政排序依次担任。

第二章 品牌展位使用条件

  第八条 使用品牌展位的企业或展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须依法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外贸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已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

  (二)具有与所申请参展展区对应、负责该展区管理的相关商(协)会(见附件1)会员资格。

  (三)企业与所申请展区对应商品的出口额不低于品牌展位申请企业最低出口额标准(见附件2)。

  (四)企业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或行业认证,在境内外持有所有人为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五)展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他有关出口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商标、专利、版权的,须取得合法权利证书或使用许可合同。

  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展品禁止参展:

  (一)《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出口展)》规定之外的展品。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他有关出口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展品。

  (三)涉及商标、专利、版权,但未取得合法权利证书或使用许可合同的展品。

  (四)在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药品等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不良记录且未经复检合格的展品。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禁止参展:

  (一)商务部向社会公告的违规违法企业,在公告期内禁止参展。

  (二)国家工商、海关、税务、质检、外汇、环保、药监等部门通报的违规违法企业, 在处罚期限内禁止参展。

  (三)被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的企业。

  (四)违规转让或转租(卖)广交会展位且在处罚期限内的企业。

第三章 品牌展位安排原则

  第十一条 商务部按照出口额、行业自律、研发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国际通行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品牌荣誉等条件设立品牌展位安排评审标准(见附件3),交易团和商协会分别对本团和本行业品牌展位申请企业进行评判、打分。

  第十二条 以展区为单位划分品牌展位类别。同类别品牌展位根据申请企业评审得分高低依次安排,每家企业原则上不少于4个,上限由工作小组根据评审当届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已获商务部“中国出口名牌”企业申请品牌展位时,如该商品属于所申请展区规定的产品目录范围,则可自动获得该展区品牌展位安排资格并优先安排;如不属于所申请展区规定的产品目录范围,则应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进行相关安排。

  第十四条 对品牌展位企业原则上实行二年一评制,其展位数量安排原则上保持四届不变。

  第十五条 品牌展位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与有联合经营或供货关系的企业共同参展。

第四章 品牌展位申请受理和安排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展品范围(出口展)》,选择申请参展的展区,在规定时限内通过广交会网络管理系统向所在行政区域交易团组团单位或国资委管理企业参展组团单位提出参展申请和展位数量要求,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团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对本团申请企业的展位使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展位使用条件的企业进行评审,并将得分在30分以上的申请企业列入本团品牌展位使用企业推荐名单。

  第十八条 交易团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本团品牌展位使用企业推荐名单和企业申报材料送相关商(协)会,由其复核企业展位使用条件并分展区进行行业评审。

  第十九条 商(协)会须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完成对各交易团品牌展位使用推荐企业的展位使用条件复核,分展区对各交易团推荐的品牌展位使用企业进行统一评审,并将各展区企业得分结果抄报外贸司。

  第二十条 工作小组在5个工作日内分展区随机抽取样本,对商(协)会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商(协)会根据工作小组复核结果,对有关展区品牌展位使用推荐企业的评审结果进行相应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外贸司。

  第二十一条 工作小组委托相关商(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评审结果,提出品牌展位数量初步安排方案。

  第二十二条 外贸司分展区公示企业评审结果及品牌展位数量初步安排方案,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进行调整,形成品牌展位数量最终安排方案,并在3个工作日通知交易团组织相关企业参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04届广交会起执行。

  附件:1、广交会出口展各展区管理商协会一览表
     2、广交会品牌展位申请企业最低出口额及评分标准
     3、广交会出口展品牌展位安排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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