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商办贸函2025年第276号
【发文日期】2025年03月26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21〕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意见》(国办发〔2022〕18号),《商务部等10部门关于提升加工贸易发展水平的意见》(商贸发〔2023〕308号),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等政策文件要求,统筹发展与安全,支持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业务,促进保税维修新业态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在规范中实现高质量发展,稳定和延伸加工贸易产业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高质量发展
引导新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优先在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保区)内布局。鼓励综保区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加快招引一批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在区内落地。支持综保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产品目录范围内的维修业务,延伸产业链条,打造产品维修中心。稳步拓展并动态调整保税维修产品目录。根据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6号等文件要求,综保区管委会(或地方人民政府派驻行政管理机构)承担主体责任,定期组织对区内保税维修业务进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评估。
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按具体维修产品目录(见附件1)及有关要求,开展以下三种情形的飞机、船舶、盾构机等大型装备“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本集团自产的、品牌所有人(代理人)对维修业务授权的、飞机整机及零部件获得相关国家民航主管部门维修许可且对外签订了维修合同的。
根据国办发〔2021〕24号文件要求,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开展目录内产品保税维修业务,由所在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对项目企业和产品是否符合维修情形等进行综合评估,自主支持开展。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直属海关制定分项目的综合监管方案(具体要求参考附件2)。
三、探索向部分地方试点下放政策授权
落实商贸发〔2023〕308号文件要求,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成效明显的苏州市、东莞市、天津市滨海新区进行保税维修政策下放试点,在信息化系统完备、可与生态环境和海关等部门实现联网管理的前提下,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制定多部门综合监管方案,建立全链条监管机制,参照自贸试验区保税维修产品目录及相关管理规定,支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四、稳妥推进目录外、其他区域保税维修试点
在落实地方监管主体责任、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明确全链条监管机制等条件下,综保区、自贸试验区及苏州市、东莞市、天津市滨海新区内企业开展相应目录外产品保税维修,综保区、自贸试验区外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均以试点方式推进。
根据商贸发〔2023〕308号文件精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直属海关进行综合评估,明确支持意见,制定分项目的综合监管方案,确保生态环境、海关全流程信息化监管,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向商务部上报试点业务申请(具体要求参考附件2)。商务部会同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保税维修试点项目。
五、加强全流程全链条监管
(一)严格筛选和管理保税维修项目。各地应严格把好项目准入关,坚持以信用管理为基础,优先选择海关高级认证、具备项目所需场所和设备的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要全流程指导企业细化并严格落实综合监管方案要求、科学确定坏件率控制指标,定期开展保税维修项目评估,确保全流程监管到位。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提出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建设项目环评并落实各项环保要求。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并按证排污。企业申请开展可产生X射线等电离辐射或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保税维修时,应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有关要求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取得相应许可。
项目企业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维修业务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ERP),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及时准确传输有关数据,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和可追溯;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二)做好维修产品流向管理。进境维修后产品须复运出境,除有相关规定准许外,不得入境销售、使用。进境维修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残次品等,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一律不得内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理。
(三)加强固体废物和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以保税维修方式进口固体废物。不得以保税维修名义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强化保税维修料件质量控制,从源头减少保税维修固体废物产生量,固体废物产生率应控制在环保合理水平,保税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依法依规申报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申报。保税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优先在国内处理处置,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属于危险废物的,还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要求。若需要复运出境处理处置的,企业应遵守《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维修过程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相关行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维修过程中使用的涂料、胶粘剂、清洗剂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品VOCs含量限制要求,鼓励使用低(无)VOCs含量产品。
六、其他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要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密切跟踪保税维修业务进展,强化全流程监管,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完善综合监管方案,持续优化监管和服务,有效防范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海关监管等风险。
(二)开展总结评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调度总结保税维修业务开展情况和试点实施情况,总结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三)落实企业责任。申请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制定维修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安全生产、污染防治、辐射安全与防护、达标排放等义务。
(四)完善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地区须切实履行生态环境等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对属地保税维修项目的全链条监管。保税维修开展过程中,企业如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海关监管等法律法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整改等处理。整改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其所在综保区或自贸试验片区(不含片区内综保区)暂停新增保税维修项目。属地商务、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如认为企业不应继续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可向企业项目所在区域的保税维修牵头单位〔综保区管委会(或地方人民政府派驻行政管理机构)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保税维修业务的建议,牵头单位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研究后,作出是否终止保税维修业务的决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等单位备案。
商务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2025年3月26日